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品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陳禹翔 對被告羅品雯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羅品雯 女 OO○○○○OO○OO○OO○○○

            ○○○○○○○○○○OO○○○○OO

             O○OO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品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禹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處,羅品雯見狀閃避不及與陳禹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禹翔因而受有左手小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禹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品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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