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債權人 李政毅 債務人 陳元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返還借款,聲請狀載明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2月5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債務人於112年2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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