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聲請本院刑事判決中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96年執更正字第208號(正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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