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原告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昭名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7日間,轉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公司之保險箱暨庫存現金,製作每日現金收支傳票及相關帳務登載。詎被告於其管理、保管原告公司財務期間,陸續以作假帳、虛列現金支出、將現金收入改列為應收帳款等方式,侵占經手之資金。俟被告離職,原告公司發現公司保險箱帳款短少,委請會計師清查帳務,始知悉下列情事:
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昭名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自原告公司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嗣於同年月16日,由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76,000元,交予原告公司會計 鄭明珠 ,由其存入系爭帳戶。就此,原告公司之正確帳載應為「借:銀行存款276,000元;貸:股東往來276,000元」,且此屬銀行存款帳,與被告管理之保險箱帳務及庫存現金帳無關。惟被告竟於廖昭名自其個人合作金庫帳戶領出276,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時,趁機將其管理之保險箱帳務虛偽登載為「借:銀行存款276,000元;貸:庫存現金276,000元」,由其保管之保險箱中領取276,000元侵吞,事後再偽稱廖昭名於108年1月18日返還原告公司之276,000元,係來自於被告保管保險箱中之276,000元,其所言與實情不符。況被告自始無法交代金流去向,亦徵276,000元已遭被告侵吞。
2.原告公司會計系統107年5月9日有兩筆相同金額為2,459元之電郵費,均係來自107年4月份之同筆電郵費支出。足見被告於會計系統重複編列107年5月9日之電郵費(傳票編號0000000000、未附憑證),並以虛列電郵費之方式,自保險箱中領取2,459元侵占入己。
3.原告公司會計系統108年4月15日有兩筆相同金額為16,845元之公司經紀人佣金支出。然核對轉帳傳票及公司各類所得津貼扣款單,斯時公司實際支出佣金僅有16,845元、2,950元,是被告於會計系統重複編列佣金支出16,845元,卻無任何經紀人收取此筆款項,顯見被告已將此筆重複編列之16,845元侵吞。
4.原告公司會計系統108年4月15日、同年7月6日分別有速食區營業現金收入2,312元、3,635元,被告卻未依會計系統自動登記結果計算,刻意以虛減現金之方式將會計科目「庫存現金收入」列載為「應收帳款」(如帳目預設庫存現金收入總金額28,613元,被告卻將其中之3,635元刻意列入「應收帳款」),顯然故意漏列現金收入,將上開金額均侵占入己。
5.原告公司表演館之帳目,本應於原告公司出售票卷時記載「借:現金550元;貸:預收旅展550元」、客人使用票卷後記載「借:預收旅展550元;貸:銷貨收入550元」。被告卻於108年6月3日製作錯誤之帳載分錄方式,在客人使用票卷後,故意分錄記載「借:預收旅展550元;貸:現金550元」,將550元侵占入己。
6.被告故意將108年4月15日之現金收入24,552元,記載為應收帳款,虛減現金收入,未依規定將收取現金收置保險箱,逕自侵占。
7.原告公司會計系統108年6月30日記載6月19、20日之員工差旅費287元,係先以庫存現金支付。惟被告卻將之編列為應付帳款科目,並於108年7月3日帳列「借:應付帳款287元;貸:庫存現金287元」,再次由保險箱提領287元現金,將之侵占。
8.被告108年8月7日離職時,點交保管原告公司現金為556,620元,惟帳列卻計餘額為562,474元,兩者間有5,854元之差距,故被告離職時,被告應點交之庫存金額即短少5,854元。
(二)依原告公司運作實務,營業單位收受現金均會編列現金日報表,移交予出納人員。而公司營業單位收受現金,則係經由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設定自動連結至現金收入借方與貸方會計科目,除非有人事後刻意更改,否則不生當日現金收入改列應收帳款之情事;而原告公司會計系統,每人亦有不同帳號密碼,無以由他人代行會計表單製作,公司保險箱之鑰匙亦係由被告一人保管。惟被告經手之相關帳務,經會計師查帳結果,卻有上開刻意人工變更會計科目之錯誤記載,顯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公司實際現金短少,而受有332,494元之帳務損失。
(三)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504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處分書尚有諸多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縱退認被告如檢方所述,僅係無心登載錯誤,但被告係受僱原告公司從事帳務及庫存現金管理之人,依法仍應盡受僱人善良管理人義務,為原告公司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然被告多次因故意或過失致公司庫存現金與帳務不符,自應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32,4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犯行,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2號處分書調查確認在案。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已查明:原告公司未設置定額零用金制度,亦未曾派員與被告定期盤點現金或要求被告將每日保管現金送存金融機構,原告公司會計製作之現金日報表亦僅係交由副總經理審核等情事。是原告公司每日現金收、支是否完整(即包含所有應記入之交易)、正確(即交易記載、分類及金額無誤),根本無從判認;且被告製作之現金日報表與會計傳票既未經同一人覆核,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未諳會計實務或其他疏失,而致未將現金日報表內容完整呈現於會計系統,會計師之查帳又未觀察現金盤點,更不能僅憑會計傳票中有重複、項目列載錯誤之情,即謂被告係侵占公款。遑論,原告公司之會計系統,亦非僅被告一人可登入製作(保險箱鑰匙亦非僅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今再持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屬無憑。
(二)被告縱因系統操作複雜、業務繁多、非會計專業背景等因素,不慎於會計系統誤植或重複認列部分會計項目,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現金。被告並就原告公司主張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被告未領取原告公司之現金276,000元:由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可知,108年1月14日廖昭名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係辦理「匯出匯款」276,000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裁判費,經辦員為「 陳政群 」,顯然此筆款項非由被告經手,被告毫無侵占可能。此外,被告亦未曾收受廖昭名交付現金276,000元要求其存入系爭帳戶,起訴狀內亦記載廖昭名係領取同額現金交予另名會計人員存入系爭帳戶,顯與被告無關。
2.被告未侵占原告公司郵電費2,459元:被告非會計系畢業,本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僅係職務調動變更為出納,平日須面對每日高達上百筆之會計傳票及複雜之會計系統,自不能僅憑會計系統內有重複認列之帳目,即斷認被告有侵占之實。況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保管箱領出上開金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憑採。
3.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佣金16,845元:觀諸108年4月14日及15日之現金流量表,可知108年4月14日原告公司確有以現金支出佣金16,845元,同年月15日亦有以現金支出佣金2,950元,上開金額均列明轉帳傳票,且有被告每日製作、經主管與被告共同清點確認之現金流量表可查。至原告公司會計系統之明細分類帳記載108年4月15日同日有兩筆佣金支出,顯屬誤植,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16,845元之事實。
4.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速食區現金收入2,312元、冰區現金收入3,635元:
觀諸108年4月15日、108年7月6日販賣部現金日報表,均可見現金流量表已記載2,312元、3,635元之現金,且經點收無誤,顯然上開金額已收入原告公司保管,被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至於會計系統未記載「現金收入」、「庫存現金-臺幣」,而係「應收帳款」,顯屬誤植,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5.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表演館營收550元:由原告公司售票日報可知,108年6月3日曾有旅展票之收入550元,被告方於會計系統將上開款項認列為「預收旅展-107」之借方550元、「庫存現金-臺幣」之貸方550元,並經記明於現金流量表「應收帳款」之「107年旅展」欄位,顯見被告並未侵占上開550元現金。
6.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現金收入24,552元:原告公司提出之販賣部現金日報表僅能證明該日有24,552元之現金收入,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至會計系統列載「應收帳款」,係屬誤植。此外,此筆款項於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均未曾提起,迄提起民事訴訟方為增列,顯屬可議。
7.被告並未重複認列差旅費而侵占287元:被告前於108年6月30日認列差旅費之借方240元、進項稅額之借方47元、應付帳款之貸方287元,另於108年7月3日認列應付款之貸方287元、庫存現金-臺幣之貸方287元,係代表被告先於108年6月30日認列原告公司應付與原告公司協理差旅費287元,被告再於108年7月3日將現金287元交予原告公司協理,此參108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之現金流量表中,僅有108年7月3日有支出287元之現金予原告公司協理即明,原告公司猶以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8.被告並未侵占保險箱短少現金5,854元:被告於108年8月8日與原告公司代理人現場盤點鐵盒、保險箱、櫃子內現金後,實際交接現金556,620元,此有現金盤點收據為證。至於原告公司提出帳冊(記載帳面金額562,474元),非被告所製作;況一般公司商業事務繁雜,現金數量與帳面金額未必完全一致,實際交接金額與原告公司提出之帳冊數額亦屬相近,尚在可容許範圍,且5,854元之金額甚微,被告實無侵占之動機。
(三)實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款項期間係107年5月9日至108年8月7日,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未侵占公司款項,亦未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公司就被告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乙節,應承擔舉證之不利益。另就原告公司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則被告即無加害給付之情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就瑕疵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轉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負責保管保險箱暨庫存現金,製作每日現金收支傳票及相關帳務登載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職員聘僱合約書為證(頁19至2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次,被告答辯有關原告公司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公司雖提出再議,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頁41至6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堪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為真實。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管理、保管原告公司財務期間,陸續以作假帳、虛列現金支出、將現金收入改列為應收帳款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以不法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乙節,是否可採?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主張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1.觀諸本院所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刑事案卷所附之每日記載金額表格,並無名稱,其內容則為記載每日收入及支出之報表,核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金流量表」【所表達的是在一定期間(通常是每月或每季)內,1家機構之現金(含存款)增減變動情形】,顯不相同,故以下稱為「現金日報表」,以示區別。
2.原告公司雖指出會計傳票中有重複或虛列支出或漏列現金收入等帳務處理錯誤等節。然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會計鄭明珠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案件偵訊中證述;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將每日製作之現金日報表交給會計,由會計再交給副總等語。又檢視被告製作之「現金日報表」,其內容為記載原告公司各部門每日現金收、支情形,業如前述,是該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會計傳票本屬同法同條第2款之記帳憑證,衡諸常情,被告應係根據「現金日報表」而編製會計傳票,應無製作會計傳票後始製作「現金日報表」之理。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昭名與證人鄭明珠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案件偵訊中均證述:證人鄭明珠每日僅審核被告製作之會計傳票,「現金日報表」則交由副總經理審核,而原告公司並未設置定額零用金制度,亦即並未派員與被告定期盤點現金,亦未要求被告每日將所保管之現金送存金融機構等語。又現金本有流通性高、易於隱藏、不易追查等特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知,「現金日報表」並無相關送存金融機構或定期盤點之資料可佐,從而,「現金日報表」是否與原告公司每日之現金收、支之實情相符?亦即,是否可完整(所有應計入之交易均已計入)且正確(所有交易之記載內容均無錯誤,包括相關分類與金額)之呈現原告公司之每日現金收、支狀況?顯屬有疑;且「現金日報表」與會計傳票既未經同一人覆核,若「現金日報表」與會計傳票之內容互有不符,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未諳會計實務或其他疏忽(例疲累、繁忙等)等原因,而未將「現金日報表」之內容完整且正確反應在會計傳票與會計系統內之可能。從而,有關原告公司之每日現金收支實際狀況、「現金日報表」之每日記載內容、會計傳票與會計系統之每日記載內容等節是否完全相符乙事,原告公司顯未設立何完善制度加以檢核,造成其每日現金收支之實然面與應然面顯然無法勾稽核對,則原告公司僅憑會計傳票中有重複或虛列支出或漏列現金收入等帳務處理錯誤等節,即率然主張其受有金錢所有權之實際損害乙節,且驟認其損害乃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不完全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行為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3.證人鄭明珠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案件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7年3月間任原告公司出納人員時,曾與前任出納人員盤點現金,且當時帳載現金餘額與實際交接之現金數額相符等語。然而,自被告任出納人員後,有關原告公司之每日現金收支實際狀況、「現金日報表」之每日記載內容、會計傳票與會計系統之每日記載內容等節,是否完全相符乙事,亦即,原告公司每日現金收支之實然面與應然面是否完全相符乙節,顯屬有疑,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7日辦理交接時之帳載現金餘額數是否正確,亦無從勾稽比對。從而,原告以被告離職時保管現金之金額,暨帳列餘額之金額,兩者間有5,854元之差距,即主張其受有金錢所有權之實際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4.原告公司雖又洽請 林寬政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主張經會計師查核後,除需經部分調整外,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7日之現金明細分類帳之餘額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故原告公司於上揭日期之帳載現金餘額562,474元為真,與被告離職時所移交之現金短少5,854元云云。然而,證人即會計師林寬政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案件偵訊中證述:有關其查核工作並「未包括於108年1月1日與同年8月7日實地赴原告公司觀察現金盤點」,該查核工作已就原告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下稱查核期間)之所有與現金有關之「分錄」進行詳查,「帳載」所有之交易均屬查核範圍內,又該查核報告之結論應修正為將其發現之異常予以調整後,足以允當表達原告公司查核期間之現金收、支情形等語。可知,有關原告公司之每日現金收支實際狀況、「現金日報表」之每日記載內容、會計傳票與會計系統之每日記載內容是否完全相符乙節,原告公司未設立何完善檢核制度,業如前述,且證人林寬政亦未觀察現金盤點,遑論原告公司10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現金帳務部分,亦未曾委託外部會計師查核,且若尚有漏未登載入會計系統之交易,自非屬證人林寬政之查核範圍內,是該查核期間內之帳務紀錄是否完整,亦非無疑。從而,原告公司「108年1月1日」帳載之現金餘額是否為真(即與被告實際保管現金數相符)乙節,又該日被告實際保管現金之金額為何乙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沿108年1月1日而逐日計算至被告離職日之帳載現金餘額562,474元乙節,是否正確,亦屬有疑。職故,原告僅憑上開查核報告,即率然主張其受有金錢所有權之實際損害云云,亦難信實。
5.有關原告公司每日現金收支之實然面與應然面是否完全相符乙節,被告與鄭明珠於108年1月至3月間確曾發現帳務內有誤植情形,此有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案件偵訊中所提出其與鄭明珠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談話紀錄擷圖3張為證,益徵原告公司之現金帳載紀錄內容,核與原告公司之現金實際金額,顯有差異。
(四)由上可知,有關原告公司之每日現金收支實際狀況、「現金日報表」之每日記載內容、會計傳票與會計系統之每日記載內容等節,是否完全相符乙事,原告公司顯未設立完善制度加以檢核,則原告公司會計傳票中縱有重複或虛列支出或漏列現金收入等節,仍無從認定其受有金錢所有權之實際損害云云。同理,有關證人鄭明珠之證詞及會計師之上開查核報告,亦均不能據此即率認原告公司受有金錢所有權之實際損害云云。從而,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受有金錢所有權之實際損害乙節,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公司於本件雖再行聲請傳訊證人鄭明珠,然此不僅為重複訊問,且顯不足影響上開認定,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332,4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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