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2月19日至98年3月6日間,因工作問題,暫未居住於住所,迨98年3月6日返回住所時,才收到郵局招領訴訟文件通知,旋至郵局領取訴訟文件,並親至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確實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繳納裁判費之起訴要件,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詎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及「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08條前段所明文。
㈡、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8年2月12日所作成之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9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店公崙郵局47支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於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而於98年2月21日起算補正期間,並非以抗告人於98年3月6日前往該郵局領取該裁定時,始發生送達效力,而於98年3月7日起算補正期間。是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於98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洵無違誤。且原審法院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將原裁定公告黏貼原審法院公告處,原裁定對外已發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前段之規定,為原裁定之原審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雖原裁定於98年3月13日始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在此之前,已於98年3月9日繳納裁判費,惟既在原裁定公告(98年
3月6日)後,於原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後,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之裁判費部分,不生補正效力,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審法院辦理退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