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閑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芸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已部分歸還被害人,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且現仍服用藥物及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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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 鄭芸閑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 林靖淑 所管領之店內陳列販售之「EH長效待肌-光澤透顏精華粉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媚比琳新一代宛若真眉柔霧塑眉膠筆」1個(價值290元)、「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1個(價值239元)、「艾森絲眉睫造型定型凝膠1個」(價值12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林靖淑清點後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芸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靖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