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第2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94號、第2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得(下稱被告)為甫假釋出獄受刑人。對於積弊已久之更生保護,自80年代初即致力投書建言,並附呈各法院、檢察署,惟均未獲回應。嗣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獄,有感更慘無人道假釋條例之惡法,於是投書總統府針對假釋制度建言,然主管機關矯正署卻仍不作為,被告始再次投書總統府,除針對假釋條例違背更生保護之主要機制外,並對矯正機關之不作為提議改革之方。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微,被告欲藉由各案件爭取在不同之管轄法院送審,進而隨案呈送上開建言,期能喚起改革共鳴。此觀被告於他案多次基於還原正義與修復式正義之司法審判精神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情狀即明。以本案為例,於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多次向審判長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調解,然被害人均未到庭,反而具狀聲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浪費司法資源與違背司法審判之修復式正義精神。被告並非畏罪懼罰,係自喻為引信、藥引,以身試法藉由不同管道傳達建言。依被告受審累積之經驗,刑事案件審判之最終結果,除入監受刑外,還有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的情形。法院可對犯罪所得沒收,又可因易科罰金而獲利,相對於被害人需藉由繁複的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求償之有無尚須視被告之經濟能力而定,顯係惡法。而既得利益者對於改革當然無動於衷,職司保護人民財產、生命之責之司法審判,竟有如詐騙伎倆般不當得利。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將會與被害人達成合意,提起國賠及釋憲。法院應詳查被告上揭所述涉案動機及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各案件,以證所言屬實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之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為了假釋及受刑人更生制度提出改革建言,才會以身試法,而且本件被害人不到庭調解逕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係浪費司法資源,並已違背修復式正義精神,由國家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顯係惡法云云,並未指出原審法院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及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定刑度、違背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難謂已具體指摘原審法院有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