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 粘雅惠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粘雅惠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應繳款新台幣(下同)13,347元,債務人當時任職「香港故事小吃店」,月入26,000元,每月皆能按時繳納協商款。
惟97年6月因同業競爭,聲請人遭到資遣,因找工作不順利,不得已在97年7月毀諾,實非得已。債務人負債達1,006,363元,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3,933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3,347元,惟聲請人主張於97年6月間遭資遣致無法履約,其目前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離職證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