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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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聲請人 呂玟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卓明達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卓明達,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依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然不符,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卓明達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並無身份證字號變更之紀錄,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卓明達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身份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11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0年2月26日5,000,000元110年3月31日TH0000000002110年2月26日2,000,000元110年3月3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