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蔡尚甫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