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忠成(下稱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3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5號卷第61頁),上開裁定應自114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末日應為114年3月18日,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5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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