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之民國98年3月30日以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