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錢淑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錢淑芬於民國
100年11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有「不按遵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逆向行駛之地點,並未設立禁止進入之標誌,標示未清。且舉發警員於該路段未勸導或清楚告知用路人正確之行駛之方向,卻僅顧著開單,實讓異議人深受委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1年1月3日以本案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街路段,因標誌及路面單行道標線設置未臻完整,致執法過程易生誤解,因情節特殊,未免疵議,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免罰。而原處分機關亦依舉發機關之意見將本案撤銷免罰,即將原處分撤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
1月3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5506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1月6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00214號函、101年1月18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006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第16頁)。
是本件原處分既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之異議客體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