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如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鄭雅如確實無施用「安非他命」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其辯稱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種類毒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㈡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為警盤查查獲,並於當日至警局接受詢問,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則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0ng/mL(確認檢驗最低定量濃度為3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1ng/mL(確認檢驗最低定量濃度為9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131ng/mL,含量濃度雖達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標準即90ng/mL,惟被告尿液中所測得之安非他命含量則僅為60ng/mL,遠低於認定為陽性標準之500ng/mL,並經判定為陰性結果,是被告尿液中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含量,實異於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無法排除可能是因二手菸所致,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卷內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可認定。另被告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固因檢驗所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尚未達衛生署公告認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而判定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後代謝至尿液中之濃度情形,尚與施用份量多寡、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及施用者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故上述確認檢驗結果應係被告施用份量甚微或因施用時間離採尿時間較遠所致;況其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濃度之數值高達1131ng/mL,顯已逾越衛生署公告認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甚高,足認被告辯稱同車友人施用乙詞洵屬矯飾之詞;退步言,施用安非他命之氣味強烈乃吾人皆知之事項,被告顯可知悉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執意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漏未論及上情,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為前提。
四、經查:㈠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款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警詢後採集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1ng/mL,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固達500
ng/mL之確認檢驗閾值,然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遠低於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或100ng/mL,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判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應屬可採。是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既屬陰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
㈡按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係自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參諸本案被告尿液中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含量,實異於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無法排除可能是因二手菸所致。況本案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有無可能係採尿前之107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7時20分許止間某時,與施用者共處在同一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型號YARIS1.5,排氣量1496C.C.)而吸入二手煙霧所致,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它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因此無法研判受檢者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係吸取二手煙霧所致」等語,有該所107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7560號函在卷可按,亦未完全否定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吸入二手煙所致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可能係在自小客車內吸入二手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查: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經判定既屬陰性反應,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至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小包,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可憑;被告始終否認該毒品係其所有,辯稱係其夫 高嘉鴻 之友人所有等語,參酌高嘉鴻於警方盤查時,趁隙自該租賃小客車逃逸(詳移送書所載),該租賃小客車顯非被告一人乘座,被告辯稱毒品非其持有,亦非全然無稽,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固達1131ng/mL,然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僅6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尚無從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詳敘如上。又被告既無施用毒品前科,未必能分辨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且如同車之人施用毒品,在此有限空間下,被告是否可以迴避,殊非無疑。抗告意旨謂被告知悉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執意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屬無稽。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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