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丙○○被告甲○○暫名,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暫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號三樓丁鴻志婦產科診所產出,尚未辦理出生登記)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嗣因故於九十四年間各居一地,即未再來往,期間原告識得訴外 呂啟瑞 ,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呂啟瑞發生性行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號三樓丁鴻志婦產科診所生下被告甲○○,惟被告甲○○實為原告與呂啟瑞所生,並非被告乙○○之子女,然被告甲○○既受胎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各乙份。而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呂啟瑞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9、PP值=0.999999」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開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結果應堪可採。且被告甲○○確為原告與呂啟瑞所生之事實,亦經呂啟瑞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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