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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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淑美 相對人即被告 謝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501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即8,900元(計算式:44,501元×20/100=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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