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緝字第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陳俊豪 )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搶眼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專員,負責客戶收件、收取帳款事宜。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
1月間止,將其所收受之客戶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繳回公司而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嗣搶眼公司於94年2月初稽查帳目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搶眼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丁○○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搶眼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聘僱人員任用保證書、侵占帳款明細表、被告坦承挪用公款之切結書各1份及已收貨款證明書12張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得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告,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而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應合併處罰,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之刑度恐達三十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三十年,由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三十年。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業務侵占罪,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月六月)。又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被告犯行如前所述。又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雖因經濟困窘而擅自挪用公司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確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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