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行經」補充為「嗣於23時28分許行經」;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2154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被告俞明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7年6月12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呼氣酒精濃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明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