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請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萍 和相對人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萬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取字第217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552萬2,115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依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552萬2,115元。原提存之擔保金未取回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101年度重訴字第
279號、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北地院108年度取字第2179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552萬2,115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