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 陳敏鈴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被告 張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三分之一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鎮○○街○○○號房屋3分之1範圍(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所有,並授權原告使用收益出租,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詎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即拒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
2個月,原告乃於同年11月15日以竹南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依法對被告催告,並聲明如被告仍未繳納所欠租金,將依法於所定期限屆至時對被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依法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10月之租金共44,000元,及遷讓系爭房屋前於占用期間內,按月以2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上開租賃契約,被告已積欠房屋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之租額,且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南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在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99年9月、10月欠繳之租金共44,000元(22,000元×2月=4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之義務,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約定租金每月22,000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2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給付積欠租金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