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聲請人 成致霆

相對人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請補陳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至114年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然遭相對人扣發113年之獎金新臺幣28,000元。然聲請人並未說明遭扣發之獎金係何種名目性質之獎金?該獎金金額係單筆或多筆加總而成?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應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

 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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