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賴韻合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37元,及其中新臺幣93,940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通銀行與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