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賢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賢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蔡蕙 朱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謝賢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口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李蔡蕙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右側而遭謝賢貞車輛右前方擦撞,李蔡蕙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肋骨多根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謝賢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蔡蕙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貞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蕙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