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7號),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64號)認為不得,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才鉦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盧寶霖 ,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撞擊 彭珊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彭珊珊因而右踝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擦傷,因認林才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彭珊珊提告林才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林才鉦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彭珊珊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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