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次查,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