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輝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輝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輝倫為 曹烜瑋 之鄰居,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曹烜瑋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1之住處前,與曹烜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曹烜瑋,足生貶損於曹烜瑋之人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輝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烜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幹你娘」(台語)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本件事發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告訴人住處前,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及人格,所為誠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