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原告 賴正重
被告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6月間,曾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給付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44750元,惟該款項並未列計於執行分配表中,且被告在給付借款時,先有違約行為
,應不得向原告收取違約金,爰確認被告在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之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受償分配表應扣除130389元之分配款,而執行單位須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並須由原告領取,或請求法院依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作為判決被告所受償應扣除之分配款項,及原告可領取之分配款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至6月間給付借款利息44750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未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中原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並未獲得足額受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當事人欲提起訴訟,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原告對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參以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僅為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分配予債權人之依據,就其中所載債權金額,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倘執行當事人間有實體爭議者,仍須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縱分配表業已確定,並依之分配終結,當事人仍非不得循實體程序予以爭執。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自明,故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規定允許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無非為賦予
債務人得經由訴訟程序即時救濟,以避免不正確之分配結果。然而,倘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之分配表,對該件強制執行之分配結果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其異議對象之債權人得以分配受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並無實益;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以分配結
果發生變動而有利於原告者,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分配表所示,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301萬元,第七次序即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不足額為28822元、第十次序 白金莉 即 王秋源 之繼承人、 王暐翔 即王秋源之繼承給付票款不足額為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
28822元+00000000=00000000」債權未獲分配。是債務人,本件於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得拍賣款受償後,顯然已無餘額可發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