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見偵卷第12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黎世賢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另考量其初犯本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欲接女兒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被告黎世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夜市內,飲用枸杞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史明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