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王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清田 被告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以假名 李霖華 自稱,與原告及其家人往來,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住處內,向其誆稱:倘與其共同投資日本電線事業,一個月後保證可獲利147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陸續交付5萬元、2萬元、1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食髓知味,分別於101年12月底、102年5月間,向原告訛稱上開投資已經獲利,因投資所得從國外轉入須繳納稅金,致原告誤信其說詞而再交付3萬5,000元、1,997元予被告,合計受有11萬6,99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9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9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而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