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蕭貽鎂
被   告  李宥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65元。嗣於本院民國11
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198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盜用原告之文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
從頭至尾皆是被告使用,詎被告從未繳納國道通行費用、牌
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單,被告亦承認系爭車輛是其使用及
允諾繳清上開費用,惟迄今均未繳納,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扣押原告存款及薪水共63,198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19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
、查詢燃料使用費紀錄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執行命令、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車輛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
行政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
義人,然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
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
用,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3,190元(17,738+1,808+12,156+13,978
+540+16,970=63,1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3,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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