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龍損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慶龍曾於民國10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20時許至107年1月17日7時53分許間之某一時點,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昇鈺建設有限公司營業所(下稱昇鈺公司)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利器剪斷該公司營業所所承租,由 葉承洋 、 葉雲兆 所管領之上開處所之屬該公司之電線後離去,致該電線不堪使用,無法順利供應電力至昇鈺公司營業所,足生損害於昇鈺公司及其員工。嗣經昇鈺公司之員工葉承洋、葉雲兆查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承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慶龍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洋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葉雲兆於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毀損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犯罪,對被害人之危害性甚大、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用電不便並須自行修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即上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開庭,以使其與被害人和解並請其撤告,然依現有之前科表觀之,被告須服刑至108年8月29日(尚不包括多件未結之刑案),本件顯然即使和解,亦難使告訴人獲得最終之賠償,況被告各項前科累累,本件且係持兇器犯之,是本院認不宜召開和解庭,被告之上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