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賴羽柔 相對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36,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相對人處離職,與相對人間之離職慰問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爭議,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離職慰問金及101年7月工資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於101年8月1日下午兩點交付現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意旨,業提出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揆諸首段說明,本院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