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兩造係於民國(下同)66年間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苗栗縣○○鎮○○里○○路○○○號,雙方並育有五名子女,嗣共同遷至屏東縣○○鎮○○街○○號;後被告於89年間將原告趕回老家即苗栗縣○○鎮○○里○○路○○○號,雙方自此分居至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惟查,原告上開所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屏東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