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方家蓁 即金壇企業社
被 告 吳德祥 即愛逗奶寵物沙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愛逗奶寵物沙龍,委由其代購開業之初
的諸多用品,用以進行裝修工程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屬實。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作為請求之依據,被告為逐項抗
辯,本院茲分為「八吋植物及長方花盆、白鐵材料、白鐵板、五
金耗材及五金用品、油漆、地磚及地膠、防火建材、美工圖檔」
等八大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一、八吋植物、長方花盆部分:原告請求八吋植物、長方花盆貨
款分別為6,500元、4,250元,被告不否認有收受上開物品,
惟抗辯貨品有瑕疵。本院認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
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故本件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物,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物存
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八吋植物、長方花盆業經被告收受並擺放於店門
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然辯稱
,由照片中可以看到植物葉片有部分枯萎之情形云云。但本
院認為,植物是活體生物,長的好不好,跟是否有妥當照顧
有關,本件原告送八吋植物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並沒有拒絕
受領,還要求要將植物改為栽種在長方花盆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於受領上開植物當時,已經就其品質
做了檢查與確認。至於事後植物長的不好,到底是植物本身
的問題,還是後續照料的問題,並不明確,而參照前述說明
,這件事應當由被告來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
出足供本院信服之證據,故其抗辯難予採認。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吋植物、長方花盆之貨款總
計10,750元(6,500+4,250=10,750),為有理由。
二、白鐵材料部分:原告請求白鐵材料貨款30,000元,被告抗辯
此部分貨品有瑕疵,已經退貨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
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
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
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
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
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白鐵材料,是要作為愛逗奶寵物沙龍的
柵欄,為兩造所自承。該柵欄當然要具備有限制寵物活動的
功能,而被告於上開鐵柵欄送至寵物店時,發現品質不佳,
且總長度少10公分,造成鐵柵欄的門無法正常使用。被告發
現前述瑕疵後,已通知原告運回有瑕疵之貨品,且原告亦不
否認已將系爭白鐵材料載回。此情核與證人 李融翔 到庭證稱
:白鐵材料原告收走了,她有來拿,因為不能用,她就收走
了等語;證人 章席銘 到庭證稱:白鐵材料我們有說不能請款
,原告也說要自行吸收,白鐵也被原告帶走了等語相符(參
見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供之白鐵材料既有瑕疵,經被告發現
後通知原告,原告亦將之運回,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三、白鐵板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14,000元,為被告所同意
,本院自應採認。
四、五金耗材、五金用品部分:原告請求之五金耗材、五金用品
貨款分別為6,000元、4,000元;被告則抗辯:不知道五金耗
材、五金用品的實際項目為何,也沒有全部使用完畢等語。
本院論斷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購五金耗材、五金用品,共支出10,000
元等情,已提出廠商估價單加以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此
一請求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但本院考量被告施作愛逗
奶寵物沙龍之裝修工程,一定會使用到螺絲釘、矽利康、刀
片、砂輪片、砂紙等等雜七雜八的五金用品及耗材,要求兩
造就到底使用了多少五金用品及耗材、費用如何精算一事,
加以一一舉證的話,實在過於瑣碎而浪費程序,與當事人請
求之金額顯不相當。故本院引用前述法律規定,審酌本件總
工程款未達10萬元,而愛逗奶寵物沙龍確有施作木工、鐵工
等工程,但規模並不甚大等情形,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於60%的範圍內為有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金耗材
、五金用品之貨款總計應為6,000元【計算式:(6,000元+
4,000元)×60%=6,000元】。
五、油漆部分:原告請求之油漆貨款費用為5,600元,被告雖不
否認有收受並使用該油漆,但抗辯此貨品有瑕疵,事後需請
人全部重漆等語。本院認為: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
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2、被告雖抗辯系爭油漆有褪色之瑕疵等語。但原告所交付之油
漆,被告已經全數使用完畢。倘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油漆
確有其所稱褪色之情形,理應先將油漆進行測試,或者漆完
一部分,發現有問題之後,剩下的不要用,通知原告辦理退
貨。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做,而是將全部的油漆都用完了。這
時候再來抗辯說油漆有褪色之情形構成物之瑕疵,並拒絕給
付貨款云云,本院認為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油漆貨款5,600元。
六、地磚、地膠部分:原告請求地磚、地膠貨款分別為7,700元
、1,64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貨品有瑕疵,不能使用,而且
也沒有用,還放在店內,請原告來取回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
1、本件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購買地磚及地膠,是要貼在寵物店的
牆壁上,而不是地板上,原告知悉此節,亦曾向被告保證地
磚及地膠具有可施作於牆壁之品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信屬實。
2、本院認為,原告自承其所提供給被告的貨品是地磚及地膠,
依常理判斷,地磚及地膠應當是用來施作在地板上的材料,
要承受置物的重壓及行走使用的抗磨損;而施作在牆壁上的
材料,應當更要求黏著性,以防止掉落。本件原告明知被告
要求的工程是牆面的施作,而非地板的工程,卻提供地磚、
地膠給被告,那麼原告自應就該地磚、地膠也具有施作於牆
面的品質,負舉證責任。
3、據證人李融翔到庭證稱:地磚沒有辦法使用,那時請他們收
走,但是他們不願意,他們說不能退,我們本來要壁貼,但
是他們拿地磚來,我們本來要貼牆壁的,原告說一定可以用
,但是也沒有來施作,我們有請原告收走。地膠兩桶也沒有
用,現在仍在店裡等語;證人章席銘亦證稱:地磚、地膠部
分我們也不讓她請款,我們根本就沒有用到,當初是怕潮濕
,要施作在牆壁上,我們請兩、三組油漆工來看,他們說這
些東西貼牆壁上去一定會掉落,我們請原告退貨,她說沒有
辦法退,這些東西還放在店內,原告可以來拿回去等語(見
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4、綜上調查,可知原告提供之地磚、地膠是否可使用於牆面之
上,實有疑義,而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地
磚、地膠具備施作於牆面的一般品質。是以,本院認為被告
的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防火建材部分: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貨款為3,200元,證人李
融翔亦證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防火建材等語;證人章席銘
則證稱:其他部分我認為是公司應支出的費用等語(見同上
筆錄),是本院自應採認。
八、美工圖檔部分:原告請求之美工圖檔價款為1,500元,被告
則抗辯,當初有說不必美工圖檔,故不應付款等語。本院判
斷如下:
1、原告請求之美工圖檔,該圖案已經用在前述交貨完成的白鐵
板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是被告同意由其代購美工圖檔使用,被告則否認之
,辯稱美工圖檔已經說好是由被告自己提供,不必原告去買
等語。兩造對此交易過程,均未能提出確切的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考量此部分工程款項僅1500元,若再詳加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參照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圖檔製作並不困難,被告
自行提供在實際上並非不可行,但原告所購系爭圖檔確實已
用於完工的白鐵板之上等情形,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貨
款以50%為適當。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美工圖檔之貨款總計
應為750元(計算式:1,500元×50%=750元)。
九、綜上所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42,315元(八吋
植物6,500元+長方花盆4,250元+白鐵板14,000元+五金耗
材及五金用品6,000元+油漆5,600元+防火建材3,200元+
美工圖檔750元+另加5%之稅金2,015元=42,315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