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武庭千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國民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武庭千(原名 武筱芬 )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武庭千(原名武筱芬,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逕依消債條例審酌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如予債務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道明幼兒園,113年8月應領薪資為42,277元,113年9月至114年7月之應領薪資及獎金合計為450,577元,114年8月至11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737元、37,000元、37,086元、37,069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列表、薪資明細、薪轉帳戶明細及薪轉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44至46頁、第137至143頁、第287至291頁),堪認債務人於113年8月22日至114年11月之薪資收入合計615,107元(計算式:42,277元×10/31+450,577元+39,737元+37,000元+37,086元+37,069元=6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復查債務人自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元,113年8月至114年11月之租金補貼金額合計179,200元(計算式:11,200元×16月=179,200元);另債務人自113年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113年9月至114年10月領有低收中秋、春節、端午慰問金合計1萬元、114年7月20日領有臺北市環保局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款5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路○○○○○○○○○○號戶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1頁、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6頁、第235頁、第259至260-1頁、第301頁、消債清卷第319頁)。

   ⑶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804,877元(計算式:615,107元+179,200元+1萬元+570元=804,877元)。

  ⒉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尚須扶養長子尤○凡、次子尤○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均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3年為23,579元、114年為24,455元),則債務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11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70,927元【計算式:23,579元×(10/31+4月)+24,455元×11月=370,927元】。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尤○凡、尤○克分別為90年6月、00年0月出生,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具低收入戶資格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中長子尤○凡於114年6月大學畢業,目前登記身障青年就業服務等待就業中,次子尤○克則尚未成年等情,業據提出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尤○凡求職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275至285頁),堪認尤○凡、尤○克於113年8月22日後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⑶尤○凡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女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00元(即平均每月250元),另自113年8月起迄今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此有尤○凡臺北圓山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尤○凡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合計為12,512元(計算式:6,825元+5,437元+250元=12,512元)、114年7月後僅領有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而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扣除尤○凡上開補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13年12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為11,067元(計算式:23,579元-12,512元=11,067元)、114年1月至6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為11,943元(計算式:24,455元-12,512元=11,943元)、114年7月至11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9,018元(計算式:24,455元-5,437元=19,018元),惟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7月起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3,080元(本院卷第265頁),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起應負擔尤○凡之扶養費總額合計為184,896元【計算式:11,067元×(10/31+4月)+11,943元×6月+13,080元×5月=184,896元】。

   ⑷尤○克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3,00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000元(即平均每月167元),另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金額平均每月1,874元等情,此有債務人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並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相符。是尤○克自113年8月起之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合計為10,486元(計算式:3,008元+5,437元+167元+1,874元=10,486元),而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扣除尤○克上開補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13年12月尚應負擔尤○克之每月扶養費為13,093元(計算式:23,579元-10,486元=13,093元)、114年1月至11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為13,969元(計算式:24,455元-10,486元=13,969元),是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起負擔尤○克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210,255元【計算式:13,093元×(10/31+4月)+13,969元×11月=210,255元】。

  ⒊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總額804,8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0,927元及長子、次子之扶養費支出各184,896元、210,255元後,尚有餘額38,799元(計算式:804,877元-370,927元-184,896元-210,255元=38,79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而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擔任到宅保母工作,110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分別為6萬元、5萬元、5萬元,另於110年11月22日領有年終獎金獎金10萬元,業據提出債務人算補正㈠狀、切結書、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消債清卷第161至162頁、第169頁、第173至175頁),是認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薪資收入為161,444元【計算式:6萬元×16/30+5萬元+5萬元+10萬元÷12月×(16/30+3月)=161,444元】;又債務人主張於111年3月在北投擔任到宅保母工作,領有薪資32,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10日透過中華全人教育協會安排至士林國小擔任課後安親老師,薪資合計113,357元;112年5月11日至6月至臺北市私立韋斯幼兒園工作,薪資合計55,459元;另自112年7月1日起任職於道明幼兒園,112年7月至9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1,595元、37,006元、35,400元(112年9月1日至9月14日之薪資應為16,520元,計算式:35,400元×14/30=16,52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影本、薪資明細、切結書、道明幼兒園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消債清卷第34頁、第60頁、第81至84頁、第12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293至2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合計為457,381元(計算式:161,444元+32,000元+113,357元+55,459元+41,595元+37,006元+16,520元=457,381元)。

   ⑵復查債務人具低收入戶資格,自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111年3月至112年9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110年9月至112年9月領有低收中秋、春節、端午慰問金合計16,000元(每年8,000元),並於111年4月22日、112年4月28日各領有臺北市環保局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款57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劃撥帳號戶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301頁、消債清卷第177至194頁),是認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之補助金額合計144,629元【計算式:7,370元×(15月+14/30)+750元×(18月+14/30)+16,000元+570元×2=144,979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2,360元(計算式:457,381元+144,979元=602,360元)。

  ⒉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單獨扶養之長子尤○凡、次子尤○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0年為21,202元、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7,105元【計算式:21,202元×(16/30+3月)+22,418元×12月+22,816元×(8月+14/30)=537,105元】。

   ⑵尤○凡於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女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00元(即平均每月250元),另於111年3月至112年9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尤○凡台北圓山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237至240頁、第221至225頁),是尤○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補助金額為11,673元(計算式:6,358元+5,065元+250元=11,673元),111年3月至112年9月之每月補助金額為12,423元(計算式:6,358元+5,065元+250元+750元=12,423元),而臺北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1,202元、22,418元、22,816元,扣除尤○凡上開補助金額後,110年尚不足9,529元、111年1月至2月尚不足10,745元、111年3月至12月尚不足9,995元、112年尚不足10,393元,堪認債務人尚應負擔尤○凡之扶養費金額為243,103元【計算式:9,529元×(16/30+3月)+10,745元×2月+9,995元10月+10,393元×(8+14/30月)=243,103元】。

   ⑶尤○克於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2,802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110年至111年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500元(即平均每月83元)、112年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部助1,000元(即平均每月167元),111年3月至112年9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另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金額平均每月1,874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237至240頁),並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相符,是尤○克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補助金額為9,824元(計算式:2,802元+5,065元+83元+1,874元=9,824元),111年3月至12月之之每月補助金額為10,574元(計算式:2,802元+5,065元+83元+750元+1,874元=10,574元),112年1月至9月之每月補助金額為10,658元(計算式:2,802元+5,065元+167元+750元+1,874元=10,658元),而臺北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1,202元、22,418元、22,816元,扣除尤○克上開補助金額後,110年尚不足11,378元、111年1月至2月尚不足12,594元、111年3月至12月尚不足11,844元、112年尚不足12,158元,堪認債務人尚應負擔尤○克之扶養費金額為286,768元【計算式:11,378元×(16/30+3月)+12,594元×2月+11,844元×10月+12,158元×(8+14/30月)=286,768元】。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6,976元(計算式:537,105元+243,103元+286,768元=1,066,976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02,36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66,9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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