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辜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
知相對人,惟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現戶籍址因拆遷遭退回,足
認相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以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
籍地而未遷移,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經郵務機關以拆遷為由退回,足
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且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