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蓉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程序(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蓉萱於民國102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1段由中華西街往興民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時,其原應注意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陳○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灣大道1段由興民街往中華西街方向直行,正欲穿越中華路,陳蓉萱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陳○華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陳○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中段及遠端三分之一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段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因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