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秀敏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
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確定,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部分,已遭訴外人彰化銀行假扣押,目前僅餘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未登記建物(即連江縣○○鄉○○村000○0號8樓)及土地(即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各1筆,而無其他財產。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剩餘財產若經判定,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導致抗告人無法執行,上開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建物及土地為相對人可供抗告人主張之標的,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於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之財產範圍內假扣押。
㈡另相對人曾多次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陳禹欣 表示,倘抗告人
向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就會將在台灣地區之資產整理後搬回福州生活,且相對人為大陸地區福州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可任意處分財產,並隨時搬回福州居住不再返台,藉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均係事實上可行之易事。又相對人過去即有惡意隱匿財產,取得法律扶助資格之行為,嗣經抗告人檢舉而遭取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108年1月25日法 馬宏 字第1080000001號函可稽。再者,相對人於兩造尚有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對家中經濟不願負責,並間接導致大安區學區住宅遭法拍、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與學費等情,可認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財產、規避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且客觀上相對人亦得輕易處分掉財產後至福州隱匿,致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實際取得分文。而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復所稱之「釋明」,則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固提出連江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馬祖南竿清水段398、1111、1110等三筆電梯大樓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號家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23至57頁、59頁),復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108年1月25日法馬宏字第1080000001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上開文件,尚不足釋明兩造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婚後財產確實有差額須平均分配之情形。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再以未成年子女陳禹欣轉述稱:「媽媽說如果爸爸要跟他分財產的話,就要趕快把台灣的資產清一清,然後就自己回福州生活,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相對人將有財產搬遷隱匿之情云云,惟此乃屬轉述之傳聞證據,且是否確屬為真,綜觀全卷,亦未見抗告人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中經濟不願負責,因此間接導致大安區學區住宅遭法拍,又稱相對人曾惡意隱匿財產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法律扶助,並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函文為證,然上情皆與債務人刻意隱匿財產而據以符合假扣押要件之情形尚屬有別,凡此仍無法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無法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從而,抗告人所提出證據,對於釋明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不足,且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麗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