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兒」、「李公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轉帳工作,並與「小魚兒」、「李公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 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義明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依「小魚兒」、「李公公」之指示,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 陳怡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子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二卷第332、350、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于 品潔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 于品潔 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址之比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案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經手洗錢之金額甚多,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被告按月還款告訴人之轉帳截圖(見金訴一卷第177至179、377至378頁;金訴二卷第57至59、233、3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之詐欺贓款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一卷第379頁;金訴二卷第372、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自陳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工作期間,共獲得6萬2,372元之報酬,業據其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薪資明細表、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審金訴卷第245、247至251頁;金訴二卷第369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一卷第383至402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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