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491及
511地號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鎮○○路○○○號之木造鐵皮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但因原告無使用之需要,被告
則有使用之必要,兩造遂協議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讓渡與被告,但並未商議價金,並約定於94年4月28日至
淡水鎮公所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被告則委由其子即訴外人丙
○○代為辦理,然於原告到達現場前,訴外人丙○○即已擬
妥權利移轉契約書,見原告到來,即要求原告拿出印章於該
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填寫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5,550元,然兩造於前日即94年4月27日即約定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為150,000元,原告見此即當場反對,並表示若以
25,550元計,不如將買賣變更為贈與,卻為訴外人丙○○反
對,而被告亦未支付前述25,55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55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已就同一事件多次提起訴訟,已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即約定由
被告支付國有財產局補償金,原告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予被告,並無另行約定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於
於94年4月28日辦妥權利移轉登記,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曾提
起確認賣賣契約不存在之訴訟,經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駁
回其上訴,並已確定,另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裁定駁回等
事實,業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被告
提出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58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等民
事判決及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雖有明文。然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
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
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係
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雖經判決確定,然該訴訟
係確認訴訟並無執行力,與本件所提起之給付訴訟若勝訴確
定有執行力不同,顯見後訴請求給付之範圍大於前訴確認之
訴之範圍,故與前開判例意旨尚有未合,自不生重覆起訴禁
止之問題,故被告前開所指,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曾有約定買賣價金為25,55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5,55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有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為證,然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先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約定價金(見本院卷
第7頁,民事起訴狀第7行),復於該起訴狀另稱於94年4月
27日曾有約定150,000元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倒數第2行),原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兩造就系
爭房屋究有無買賣價金約定為25,550元之事實,即屬可疑。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582號及94年度簡上字
第142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
於該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均主張「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屋使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原告則
將系爭房屋之2分之1權利移轉予被告」,足認被告所稱兩造
間係以被告支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買賣契
約之價金等情,自屬可採。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約定
內容既已如前述,而該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5,550元之情,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以買賣契約已約定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5,550元,誠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
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