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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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請人 曾淑靜 相對人 曾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趙文正 同意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趙文正戶籍謄本、相對人戶口名簿影本及曾 魏秀英 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裁定命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1.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資料2.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3.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經曾魏秀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之分配方案,且不能對相對人不利)4.提出曾傳輝財產清冊,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詎該通知已於112年3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怡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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