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他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然此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其法
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會委派
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4頁),然因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屬有效;又丙○○於判
決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
本院裁定准由丙○○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