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木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木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木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月5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 梁芝瑀 放置於休息室內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嗣梁芝瑀察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高木村,並扣得現金6,600元(業據發還梁芝瑀),始悉上情。案經梁芝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木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2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芝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實不可取;又被告固自述案發當日因胰臟炎就診,打針後感覺昏沉而誤闖休息室竊取告訴人之現金,然自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並始終供述一致,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昏沉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應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亦屬和平,且上開竊取之現金6,600元,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7、12頁),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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