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連信舉 兼訴訟代理 連文松 人號被告 陳清廣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溪州字第一0二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記為「○」之樹木兩棵、標記為「。」之樹木三棵、標記為「‧」之樹木一棵、標記為「‧」之小樹五棵清除;將標記為「──」之鐵皮大門及鐵架拆除;將標記為「植栽區」、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將標記為「蓄水槽及鐵棚架」、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蓄水槽及鐵棚架拆除,並將該筆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再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3年8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7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44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溪州字第一0二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全部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第二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3年10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其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其書狀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頁)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兩棵標記為「○」之樹木、兩棵標記為「。」之樹木、五棵標記為「‧」之小樹清除;將標記為「──」之鐵皮大門及鐵架全數拆除;將乙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植栽區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清除;將丙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蓄水槽及鐵棚全數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有漏測二棵樹木,經其補測並檢送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43頁)後,原告乃變更其第二項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被繼承人連 戴治 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關係,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擅自變更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且未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為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至遲於民國50年1月1日起)向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連戴治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訂有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訴外人連戴治死亡後,由原告二人於61年間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9年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被告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登記,經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二人,並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惟原告於98年8月間,發現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女婿 楊吉雄 經營之營建工程公司,停放工程車輛、堆放工程材料及器具、工程廢棄物之用,甚至先後共放置三只貨櫃屋,均未作農耕使用,是被告至遲自98年8月間起,就系爭土地已多年未自任耕作,直至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103年5月8日會勘前一日,被告始緊急將貨櫃屋移置斜對面空地置放,並種植一些小樹以應付檢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至遲自98年8月間,被告未自任耕種時起,已屬無效,應准出租人即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二)就證人 陳文慶 所稱其於9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碎石子、級配與柏油作為所營餐廳停車場使用,係經原告連文松之同意云云,原告否認之,概原告連文松僅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所有權,且當時大都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可能與證人陳文慶有聯絡而同意其鋪設作停車場使用。又縱使被告於94年間有生病住院,此亦非屬不可抗力致被告無法耕作系爭土地,因被告本可找他人幫忙或以機器耕種,況之後被告身體業已恢復健康,是被告以原告同意陳文慶在系爭土地內鋪設停車場,並將石頭、磚頭等填置於系爭土地內,致系爭土地因此無法耕種,並被告生病而無法耕作,均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並非被告不自任耕作云云,均非事實。
(三)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一直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無間斷,於94年9月間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進行手術治療,術後虛弱無力,不克下田耕作,至被告康復止之該期間,被告自屬因不可抗力而未耕作,自非不自任耕作。
(二)95年夏季,被告病癒返回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地為原告連文松擅自提供予訴外人陳文慶倒填石頭、磚頭、砂石等建築廢棄物,並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陳文慶開設海產店停車場之用,被告隨即向原告及陳文慶抗議,並要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雖經訴外人陳文慶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出刨除,但對於系爭土地內倒填之石頭、磚頭、砂礫等廢棄物,則未清除,致系爭土地無法種植作物,非被告不自任耕作。
(三)嗣被告已盡力在系爭土地回填土壤以期得以耕作,惟因被告財力及體力有限,僅在部分區域回復原狀而得以種植蔬果,或於石礫間隙中種植樹苗出售。至於仍無法農用之土地上,被告為防宵小入侵,乃放置舊貨櫃作存放農具及收成物之用,係屬專供農用,為法之所許,況被告目前已將貨櫃全部移除,未再占用。故系爭土地部分已不適於耕作,被告縱有部分未予耕作,應屬不可抗力,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實與被告不自任耕作不該當。至系爭土地上雖曾停放工程用車及一些營建材料、建築廢棄物,此係因系爭土地部分已因上述原因無法耕種,其始讓女婿臨時停放及置放工程用車及少許建材、建築廢棄物,但皆很快即移走,其餘系爭土地上放置之廢棄物,均係遭他人偷倒者,自與被告不自任耕作不同。
(四)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致系爭土地租約無效之情事存在,且系爭土地部分無法耕作,係原告同意他人開設停車場所致,則原告再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而欲收回系爭土地,顯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存有溪州字第1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樹木、小樹、鐵皮大門、鐵架、植栽區及蓄水槽及鐵棚架,此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及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4至13頁、第43頁)。
(三)在系爭土地上從98年起到103年間,曾停放有被告之女婿楊吉雄所經營之鉅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工程車,也曾堆放該公司所有之工程材料及工程廢棄物,亦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先後共堆放三只貨櫃,並於103年5月7日將該三只貨櫃,自系爭土地移開至別處放置。
(四)訴外人陳文慶曾於95年間在系爭土地內,鋪設碎石、級配及柏油,將系爭土地當作其在附近開設之海產店之停車場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文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級配、碎石當作停車場使用,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而為?其後來是否有將柏油、級配、柏油清除,並回復到原來之土地狀況,被告是否因陳文慶未回復原狀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並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陳文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級配、碎石當作停車場使用,無法證明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而為,且嗣已將土地回復到原來狀況,被告並非因訴外人陳文慶未回復原狀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95年間,訴外人陳文慶經原告連文松之同意而鋪設柏油、級配、碎石當作其餐廳停車場使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文慶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95年間其海產店開業前,曾致電予原告連文松,向其表示開業當天要向原告連文松借用系爭土地當停車場,事後會回復,原告連文松同意並要求其開業當天完即要趕快回復原狀,其即請包商在系爭土地上鋪碎石級配及柏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惟原告連文松堅決否認95年間,曾在電話中同意證人陳文慶在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之要求,陳稱:當時其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工作,證人陳文慶不可能能聯絡到伊,且伊僅是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之共有人,不可能擅自作主同意他人在土地上設停車場使用等語。查,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連文松自94年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示其在95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皆僅短時間停留境內,分別為當年1月28日至2月3日、4月25日至5月3日、7月15日至7月21日、10月9日至10月15日、12月19日至12月25日,其餘時間均在境外,而因證人陳文慶並未強調係以國際電話聯絡到原告連文松,則其欲於原告連文松在國內期間致電取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著實不易,雖非全然不可能,但足認原告稱其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證人陳文慶難以聯繫之事,並非杜撰而可信實。參以原告連文松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當時與被告間又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係在被告之實質占有使用之中,而農地縱僅被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日後仍有回復原狀之問題,且原告連文松與證人陳文慶間既不具有親戚故舊等之關係,衡情,原告連文松應無自行作主並率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證人陳文慶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事。是證人陳文慶證稱原告連文松當時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內施設停車場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95間證人陳文慶在系爭土地內鋪設碎石、級配及柏油路面作停車場使用,係經過原告連文松之同意,是被告之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2、被告再抗辯證人陳文慶嗣後雖曾刨除系爭土地內施設作為停車場之柏油鋪面,但未清除倒填在系爭土地內之石頭、磚頭及砂礫,致系爭土地未回復至可耕作之原狀,其因此未能耕作該部分土地,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非不自任耕作乙節。惟查,證人陳文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是有請包商在開業完後就來清除,但是因為包商的時間,沒辦法馬上來做,所以是開業完,隔了一、二個月才來清除回復」、「(問:後來包商來清除,是否有回復原狀?)包商有叫怪手挖土機來清除,將級配挖走,都回復,也有把鐵板載走,因為那些東西都有價值」、「(問:當時有無回復到原來田之狀態?)有,就是清除到底下都是泥土」、「(問:是否是被告95年間住院回來,有發現系爭土地被你鋪設停車場,有向你反應,要你回復原狀?)被告有向我反應,後來我就催包商趕快把級配清掉...」、「(問:你找包商清掉之後,有無向你叔叔【即被告】說?)他有下來看,因他住新豐,我請包商清掉之後,他有來系爭土地來看,就沒有再講什麼」、「雖然一開始,包商沒有清乾淨,後來我有請包商再去清一次,總共清了二次,有清乾淨」、「(問:第二次清了之後,土地可以耕作嗎?)我認為是可以。也都是在同一年清的。鋪了之後,第一次去清,大約是隔了二個月,之後是因為被告說清不乾淨,又再隔了三、四個月,又再找人去清第二次,就有清乾淨了。從鋪設到第二次清乾淨,接近有半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且經本院提示原告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陸續拍攝之照片多張(見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予證人陳文慶,詢問照片上之石塊、泥塊及雜物等,是否為其鋪設停車場時所遺留者?證人否認之,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由上可知,證人陳文慶不否認因第一次清除工作未盡完全而有第二次之清除,從鋪設至清除完畢有將近半年時間,但最終已達均是土壤而可耕作之程度,且在第二次清除之後,被告有親自至系爭土地察看,即未再表示意見;衡情陳文慶既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有第二次僱工清除,若系爭土地於當時,仍未能達於可耕作之狀態,被告自會再次要求陳文慶回復原狀,且雙方又係叔姪關係,陳文慶更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又倘證人陳文慶當時經被告要求而二次清理後,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被告無法耕種,何以被告當時未向原告反應?再參以證人陳文慶證稱其當時鋪設停車場之範圍,係在系爭土地靠馬路之前段,大約一半,可停放十幾部車輛(見卷二第22頁正面),惟核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於98年間至101年間之現場照片,其中該土地於該段期間滿佈有石塊、砂礫、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土地範圍,顯然超出該土地一半之範圍甚多(見卷一第62頁正面二張照片、第63頁背面下方之照片、第64頁正面上方照片、第65頁正面下方照片、第66頁正面照片、背面上方照片、第186頁正面上方照片、第171頁下方照片、第172頁下方照片、第17
6、202、203頁之照片),益堪認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內之石塊、砂礫、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應非證人陳文慶設置停車場時所倒置等情。準此,難認證人陳文慶有何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事,是被告辯稱陳文慶未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之原狀之辯解,應非事實,自無可採。
(二)被告未自任耕作於系爭土地,系爭耕地租約已屬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建築房屋居住、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即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另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前述「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解釋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且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4年台上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98年8月間起,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女婿楊吉雄經營之營建工程公司,停放工程用車及堆放營建建材、營建廢棄物,並先後堆放三只貨櫃屋,直至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103年5月8日會勘前一日,被告始緊急將貨櫃屋移置斜對面空地置放,並在系爭土地內種植一些小樹,被告已長期未有自任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多次拍攝之系爭土地時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6至250頁、第60至70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98年6月10日、99年6月7日、100年5月29日、101年5月26日攝影之航照圖各1張(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為證。而由上開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可知,在該期間內,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各式工程雜物、碎石及工程廢棄物堆積,又有車身噴印有「鉅昌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W7-9739、W7-2898號工程車輛經常進出停放,嗣更陸續有3個貨櫃屋置放於此;再由前開航照圖亦可辨別出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面積,均無綠色植物覆被,反而有車輛及白色物體置放其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車號00-0000及另台藍色車上漆有鉅昌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輛為其女婿楊吉雄所開設工程公司所有,並停放系爭土地內,而系爭土地內部分之建築材料及廢棄物係其女婿之工程公司所放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正面)。
3、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內大部分之建築材料、廢棄物係遭他人所偷倒,且其女婿停放車輛及放置建築材料、廢棄物僅是臨時性,而貨櫃屋係供被告放置農用機具及農作收成物,係屬專供農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於其臨路之該面,至遲於98年8月15日,即已經被告設置整面之鐵皮大門(圍籬)加以阻隔,他人應已無法任意偷倒物品於系爭土地內,然系爭土地內之營建廢棄物、營建材料等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自98年8月起至100年間止,時有發生變動及增加數量之情形,且於99年6月間,系爭土地內相當之範圍,亦有以大量之廢棄磚塊加以鋪設並整地之情,有原告提出卷一第156頁、第166至171頁、第181-185頁、第195-204頁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內大部分之營建廢棄物、營建材料係他人所偷倒乙節,已非事實。又於系爭土地內前後共放置三只貨櫃屋之期間,尤其自被告於99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內之部分樹木移走時起,至102年底為止,被告於系爭土地內有從事種植之土地範圍極小,惟該三個貨櫃屋加總之體積已屬不小,且於該段期間之現場照片,均未呈現被告使用農用機具之情形,此有卷一第171至235頁之現場照片可參,是難認被告係將該三個貨櫃屋,作為放置農用機具及農作物之用,且從該等貨櫃屋之外側,均置放營建材料等物觀之,原告主張該等貨櫃屋,係供被告女婿存放營建用材料、器具乙節,即非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早於98年8月15日起即已將系爭土地供工程使用,之後於99年6月18日,系爭土地曾以挖土機整地填平,直至103年4月仍有工程車輛進出停放及排列諸多與農耕無關之鐵架等物,期間每一時點之照片均呈現工程使用之景象,前後長達近5年之久。且被告係於103年5月7日,即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預定於103年5月8日會勘之前一日,緊急將系爭土地內之貨櫃屋移走,並將系爭土地臨路之前半段加以整平,而臨時種植幾棵小樹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51頁),故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一大範圍,持續長期間提供其女婿作工程使用,非作為農用,被告辯稱僅係暫借之詞,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4、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至遲自98年8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為止,就系爭土地之一大部分,未加以耕種,並進而提供其女婿作為停放工程車輛及堆放營建材料、營建廢棄物、貨櫃之非農業使用,已屬未自任耕作,而被告所提103年5月間,系爭土地內其種植有蔬果、植栽情形之照片(見卷一第126至138頁),亦無從推翻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之一大部分,已有長期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縱使原告於103年4月間,有收受被告郵寄金額各3066元、6132元之支票並兌領(見原證四),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因此有另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之合意,揆諸上開之規定及判例、判決等意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三七五租約關係,已於98年8月間起,向後歸於無效。雖被告另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就系爭土地一部分無法耕種,非屬被告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連文松並未同意證人陳文慶在系爭土地內施設停車場,且系爭土地於證人陳文慶回復原狀後,即可有效耕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並無因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耕種之情形,亦無因不可抗力致被告不能耕種者,被告卻就系爭可耕種之大部分土地,未作農用,反而積極地提供他人作非農業使用,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並致系爭土地全部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向後歸於無效,被告辯稱其非不自任耕作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無效,並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至遲自98年8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將系爭土地之一大部分,出借予訴外人楊吉雄作非農業使用,而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等意旨,系爭土地全部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依法即應自98年8月間起,向後歸於無效,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適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樹木、小樹、鐵皮大門、鐵架、植栽區之農作物、蓄水槽及鐵棚架全數清除、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