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煜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3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煜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1個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10名被害人之匯款、虛擬貨幣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相同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10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卷第66頁),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中之陳OO、吳OO達成調解,悉數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附卷可參以及告訴人陳OO、吳OO等在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轉購虛擬貨幣訖,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簡煜芃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芃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小青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OO、周OO、吳OO、彭OO,致其等陷於錯誤,受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簡煜芃再依「小青」之指示,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潘OO,再以本案帳戶匯入上開詐騙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7284元,轉匯至潘OO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已向潘OO支付買賣價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OO、周OO、吳OO、彭OO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因上開潘OO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同遭列警示,潘OO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OO、周OO、吳OO、彭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經潘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煜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依「小青」之指示,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王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石OO提供之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石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OO提供之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O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O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O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O瑞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喔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OO提供之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LINE主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周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OO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周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OO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詐騙主頁及商品擷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吳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彭OO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潘O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幣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OO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USDT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12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OO、石OO、鄭OO、陳O、鄭O瑞、陳OO、周OO、吳OO、彭OO,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7284元,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潘OO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已向告訴人潘OO支付買賣上開USDT價款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將所申請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已經本署提起公訴在先,但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再度因聽信非熟識或信任之人之提供帳戶即可申辦貸款等說詞,率而交付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

2,000元

2

石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6時51分許

9,000元

3

鄭OO

(提告)

113年10月16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6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4

陳 琦

(提告)

113年10月15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5日17時25分許

4,500元

5

鄭O瑞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1時13分許

4,000元

6

陳OO

(提告)

113年10月12日13時許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

7,000元

7

周OO

(提告)

113年10月11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5日11時01分許

1,000元

113年10月15日11時3分許

3,000元

8

吳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5,500元

9

彭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10時許

假買賣

113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幣數量

1

潘OO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事先在網路刊登收購虛擬貨幣USDT訊息,誘使潘OO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愛U商行」對潘OO佯稱購入1390.732941顆USDT,並透過本案電支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其中4萬7284元,轉匯至潘OO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已向潘OO支付買賣價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USDT轉至對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

1390.73294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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