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鍳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9563號、第59565號、第59566號、第59567號、第61055號、第61089號、第61378號、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10532號、第11329號、第11925號、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3、5、8至9、11、13至14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湯鍳濃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不詳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3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涉犯竊盜案件,便將湯鍳濃帶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接受調查,於接受調查時,湯鍳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8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財物。

三、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時間,侵入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他人住宅,以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 謝政浩許翊鋒張育強鄭朝 聘、 廖明華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蔡君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林明松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童天福段維堅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鍳濃(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1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有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4232卷第63、75-77、79-85、89、91-93頁、核交1649卷第11-12、15-1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8、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起訴書已載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將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第149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作出說明。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案均屬施用毒品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竊盜之犯行,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兩者之罪質明顯有別,且本案竊盜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已有4年多,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因此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係在警方尚無其他具體情資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主動倒出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且於警方製作筆錄,而於採尿報告結果出現前,便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4232卷第63、69、91頁),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另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見核交1649卷第15-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3、5、9、11部分失竊之全部物品,附表一編號7部分失竊之豬肝2盒、吻仔魚2包及雞蛋4斤,附表一編號8部分失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失竊之汽車1輛,均業經各被害人尋獲而領回,此據各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故就此部分之失竊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豆乳2瓶、貝果麵包1個,雖然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李麗雪 ,惟查,被害人李麗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故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59566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李麗雪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之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2、4、10、12部分失竊之全部物品,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失竊之現金60元、豬肝1盒、豬肉1盒、蝦仁4包、塑膠盒5個、漂白水1罐、涼感噴霧1罐,附表一編號8部分失竊之電視機1台,附表一編號13部分失竊之電鋸2台、鑽石鋸片1片,均屬被告各該犯刑之犯罪所得,且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OPPO手機1支業經扣案以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故就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10、1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OPPO手機1支,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

有無發還所竊取之財物

證據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61055號)

謝政浩

113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見謝政浩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大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大門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謝政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謝政浩自行在臺中市樂成宮前尋回上開電動自行車。

1.證人謝政浩於警詢之證述(偵61055卷第65-67頁)

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比對照片1張(偵61055卷第69-71頁)

2(同上偵卷)

謝政浩

同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在謝政浩上開住處之前,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3

(113年度偵字第61378號)

蔡君翰

113年10月8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明高級中學」前,徒手竊取蔡君翰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1萬1993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378卷第99頁)

1.證人蔡君翰於警詢之證述(偵61378卷第81-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378卷第117-121頁)

3.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2張(偵61378卷第71、101-111、11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0日13時50分至14時0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378卷第87-95、99頁)

4

(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

許翊鋒

113年10月17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翊鋒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小小兵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許翊鋒於警詢之證述(偵3477卷第67-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7卷第71-73頁)

3.健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3477卷第61頁、69-70)

5(113年度偵字第59565號)

張育強

113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強強 滾娃娃屋」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存錢筒( 史迪奇 造型)2個(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5卷第93頁)

1.證人張育強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5卷第67-69頁  )

2.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2張(偵59565卷第59、71-77、79頁)

3.臺中市○○○○○○○○○○○○○○○○○○○○○○000○00○00○0○00○○00○○○區○村○路0號(健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5卷第83-91頁)

6(113年度偵字第59566號)

李麗雪

113年11月13日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BEECOFFEE」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麗雪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豆乳2瓶、貝果麵包1個(價值共計150元),得手後離去。

無(已交付被害人100元,而達成和解,偵59566卷第68頁)

1.證人李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6卷第67-69頁)

2.台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566卷第77-81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偵59566卷第59、71-75頁)

7

(113年度偵字第61089號)

鄭朝聘

113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大慶粥品」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鄭朝聘所有放置在工作臺上或冰箱內之現金60元、豬肝3盒(價值200元)、豬肉1盒(價值230元)、蝦仁4包(價值680元)、吻仔魚2包(價值400元)、雞蛋4斤(價值130元)、塑膠盒5個(價值420元)、漂白水1罐(價值90元)、涼感噴霧1罐(價值150元)【以上物品價值合計2360元】,得手後離去。

僅發還豬肝2盒、吻仔魚2包及雞蛋4斤而已(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089卷第87頁)

1.證人鄭朝聘於警詢之證述(偵61089卷第67-69、71-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089卷第95-97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偵61089卷第59、89-91、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3日23時20分至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089卷第75-83、87頁)

8

(113年度偵字第59563號)

賴火木

113年11月13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某時,見賴火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居處大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大門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賴火木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3萬3800元)、電視機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載運上開電視機離去。

僅發還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而已(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3卷第87頁)

1.證人賴火木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3卷第69-71、73-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563卷第95-97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偵59563卷第59、89-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3日23時20分至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3卷第75-83、87頁)

9(113年度偵字第59567號)

廖明華

113年11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明華所有置放在車道旁圍籬上包包內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7卷第91頁)

1.證人廖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7卷第69-73、75-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567卷第103-105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地點地圖、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59567卷第59、93-95、97-1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4日0時0分至10分、勤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7卷第79-87、91頁)

10

(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

林明松

114年1月12日7時許,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房屋之大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大門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林明松所有之電視機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林明松、 楊永芳 於警詢之證述(偵10532卷第65-67、69-7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32卷第111-113頁)

3.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4張(偵10532卷第63、81-87頁)

11

(114年度偵字第11329號)

黃雅玲

114年1月22日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雅玲所有停放在騎樓上之腳踏車1台(含加裝之鐵欄、火箭筒,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29卷第79頁)

1.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1329卷第6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9卷第91-93頁)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被害人提供腳踏車及鐵籃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偵11329卷第61、81-8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月25日14時18分至27分、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29卷第71-75、79頁)

12

(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

童天福

114年1月25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電競館」內,徒手竊取童天福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童天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1925卷第69-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5卷第87-89頁)

3.文昌派出所114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偵11925卷第63、79-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月25日14時18分至27分、臺中市○○區○○路○段0號3樓】(偵11925卷第71-75頁)

13

(114年度偵字第11926號)

段維堅

114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工地前,徒手竊取段維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內有電鋸2台、鑽石鋸片1片,總價值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僅發還車輛1台而已(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926卷第71頁)

1.證人段維堅於警詢之證述(偵11926卷第63-65、67-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6卷第85-89頁)

3.文昌派出所114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查獲照片2張(偵11926卷第61、73-8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39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1926卷第117-122、123-1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湯鍳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湯鍳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小兵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豬肝壹盒、豬肉壹盒、蝦仁肆包、塑膠盒伍個、漂白水壹罐、涼感噴霧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湯鍳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湯鍳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貳台、鑽石鋸片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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