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