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
原告 林晨輝
被告 鄧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起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被告鄧起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鄧啟光 ,保證人鄧克柔租期5年,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交付兩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4,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2年8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未付月份為7月、8月共計54,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間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起訴聲明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起光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依前開說明,被告鄧起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鄧克柔於系爭系爭租賃契約擔任保證人,而被告鄧起光已不履行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鄧克柔應負保證人之責應屬有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7,000元,故被告鄧起光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27,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月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0元自屬有據,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