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宗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竟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開啟上開大貨車之車燈,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