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信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6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0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23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林信昌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行,且時間相距不遠,不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